在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之前,无论是民族自治区还是民族民主联合政府,不管行政级别如何,叫法都一样,不能从名称上区分其行政级别,很不规范,容易造成混乱。而且县以下的区、乡级民族自治区,由于人口太少和地域太小,实际上不可能行使自治权。1954年颁布的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只划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这样,过去建立的区级和乡级的民族自治区必须按照宪法进行更改。1955年12月,国务院同时发出了《关于更改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的指示》和《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指示》,就如何更改已经建立的区级民族自治区和建立民族乡作了具体规定。对已经建立的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的不同情况,提出了不同的处理办法:第一,有条件建立自治州或自治县的,
暂时保留,等待建立自治州或自治县时再更改;第二,不能建立自治州或自治县的,应该先撤销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设立区公所,区内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改建为民族乡。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以民族名称冠以地方名称组成;民族乡的人民委员会应以少数民族人员为主;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
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