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2月,政务院发布了《关于民族事务的几项决定》,要求“各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人民政府)须指导有关省、市、行署人民政府认真地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及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政策和制度,并随时向政务院
报告推行经验”。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之后,政务院又分布《关于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实施办法的决定》,全面具体地规范了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建立。建立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条件是:境内汉族人口占绝对多数,但少数民族人口达总人口数量10%以上的;少数民族人口不达境内总人口10%,但民族关系显著,对行政发生多方面影响的;两个以上少数民族杂居,但未实行联合自治的地区;民族自治区内汉族居民特别多的地区;其他因特殊情况,重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的。全国建立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有专区级、县级、区级和乡级。在
瑶族聚居区建立的民族民主联合政府主要是乡级的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如,在
广西防城,1952年10月,建立了11个各族民主联合乡。许多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实际上是民族区域自治过渡的政权形式,对于保障民族杂居区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都有重要意义。随着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颁布和1955年1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改变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指示》,各地完成了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改建,一部分改建为民族自治地方,一部分改为一般地方,较多的部分改建为民族乡。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完成了历史使命。